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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婴儿或买卖、拐卖儿童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编稿时间: 2013-03-28 15:03 来源: 省政府网站
 
湘公通[2006]30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为严密和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信息质量和户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厅人口管理总队备案。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人口管理总队。                 

湖南省公安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为严密和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信息质量和户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原则

(一)公民应当及时向定居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二)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立为家庭户。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公民可以自立一户。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宿舍的,立为集体户。

(三)公民离开原户口管辖区到其它户口管辖区定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迁出、迁入登记,履行常住户口迁移手续。

(四)常住户口登记机关是公安派出所或其它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口登记机构。户口管理部门是各级公安机关设置的户口管理机构。

(五)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住址、家庭成员关系等。

(六)常住户口管理事项包括: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出登记、迁入登记、变更与更正登记、户籍档案管理等。

(七)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房屋编制门牌,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为每户制发居民户口簿,并将常住户口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八)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补充哪些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二、出生登记

(一)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婚生婴儿、非婚生婴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均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二)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婴儿父母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超过规定时间也应允许申报登记。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的,需提供对方户口登记机关未给婴儿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没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可凭接生证明、社区、村委会证明等,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三)公民个人收养的尚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三、死亡登记

(一)公民事实死亡的,应当在30日以内,由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持医院或有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办理死亡登记。

(二)公民死亡后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社区、村委会或单位出具证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予以死亡登记。

(三)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者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情况,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表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

四、迁出登记

(一)公民户口迁出户口登记机关,凭《准予迁入证明》或相关凭证材料办理迁出登记。县、市内户口登记机关之间迁移,实施计算机网上办理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可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网上准予通知办理迁出登记,不发给公民《户口迁移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迁出,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

1、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需要迁出户口的,凭录取通知书;肄业、转学的学生凭肄业、转学证明材料;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等相关凭证材料办理迁出登记,发给《户口迁移证》,注销户口。

2、公民参军服兵役的,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给《户口迁移证》。

3、公民出国或赴台定居的,凭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给《户口迁移证》。临时出国、出境一年以内的不注销户口。

4、公民失踪的,凭户主、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5、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的其它情形。

(三)户口登记机关对批准迁出、注销的公民,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档案中注明,并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进行维护。

五、迁入登记

(一)公民户口从一个户口登记机关迁入另一个户口登记机关,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或相关凭证材料办理迁入登记。县、市内户口登记机关之间迁移,实施计算机网上办理户口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对符合迁入条件,同意迁入的,可从网上通知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出登记。不发给《准予迁入证明》。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迁入,不实行准迁证制度,需经县或县级以上户口管理部门批准的,批准后办理迁入登记。

1、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或录取花名册和《户口迁移证》,由录取院校统一到院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登记。肄业或转学的学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肄业或转学证明;毕业的学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等凭证材料,办理迁入登记。

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凭县级以上复员、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迁入登记。

3、原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人员,凭释放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迁入登记。在居民户口簿上不注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等迁入原因。

4、归国华侨、港、澳、台等回湘定居的人员,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办理迁入登记。

5、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注销户口后返回的,凭人民法院撤消失踪宣告证明和本人或亲属申请恢复户口。

6、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的其它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迁入,实行准迁证制度,经县或县级以上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出,获取《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迁入登记。

1、夫妻投靠的,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单位或社区、村委会证明、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办理迁入登记。

2、老人投靠子女的,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报迁入登记。

3、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凭父母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报迁入登记。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须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投资兴业、购房、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等人员户口迁入,按各市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5、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凭《准予迁入证明》迁入的其它情形。

六、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变更;户口登记事项如有错漏,应当及时更正。

(二)公民的出生日期、出生地、公民身份号码不得变更。

(三)下列变更、更正由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县或县级以上户口管理部门批准。

1、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变更姓名,从严掌握,不应轻易给予变更,但对于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收养或解除收养改名、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引起子女姓名变更,以及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等需要变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干部、职工更改姓名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未满18周岁的人将乳名改为学名,由父母或监护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书面申请。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接受刑事追诉、劳动教养的,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2、变更民族的,需市、州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监护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书面申请;已满18周岁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四)公民出生日期因错报需更正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正确原始凭证,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和县级户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州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户口登记机关错录而需更正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报送材料,县级户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州户口管理部门批准。

(五)公民因更正出生日期引起公民身份号码重新编制的,经出生日期更正程序和批准后予以重新编制。

(六)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登记事项时,须填写《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向公民出具《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七、户口补登、补录

(一)户口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本乡本土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后,予以补登、补录。

(二)3周岁以下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并做出生统计。

(三)3周岁以上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湖南省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户口登记机关查实,由市、州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登记常住户口。

(四)公民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但在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登记记录,由户口登记机关查实、本人或监护人填写《湖南省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后补登常住户口。

(五)公民常住户口登记主要事项漏登的,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按相关程序批准后,进行补登。

(六)户口登记机关对证明材料真实、齐全,应当补登、补录的户口,一经受理,不得要求公民个人递送审批材料。

八、重登户口注销、公民身份号码纠错

(一)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内的重登户口,由本户口登记机关注销。跨辖区的重登户口,分别由上一级户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查实,按照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的原则和公民实际居住情况,注销重登户口。

(二)公民身份号码错号由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有关规定予以更正。

(三)公民身份号码重号按照协调的原则解决,协调不成按以下原则纠正:

1、制证库有记录优先保留原则。通过核查制证库,凡是在制证库里有制证记录的人,其号码优先保留,无制证记录的人重新赋码。

2、迁移人员优先保留原则。在两人重号的情况下,未迁移人员重新赋码,已迁移人员保留原号,同属已迁移人员,迁移地远的优先保留其号码。

3、签发日期最近人员优先保留原则。根据签发日期,保留最近申领居民身份证人员号码。

(四)跨市(州)、县(市、区)的重号分别由上一级户口管理部门按照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纠错原则协调处理。

九、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一)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为户口档案。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批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它户口资料。

(二)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统一管理户口档案,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维护户口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三)户口档案可以依照规定程序向社会提供查询。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档案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四)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十、附则

(一)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28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公通[2005]7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户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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